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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及同條例第5556條規定略以:「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故依處罰條例之規定,騎樓人行道 係屬禁止停車之處所。

2、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含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規定舉發,如該人行道、騎樓同時劃設機車停車格,應針對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車輛依上開規定舉發。

3、 未設有禁停標誌之人行道、騎樓,惟已繪設機慢車停放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故停放於「機慢車停放區」以外區域係屬違規行為,違者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製單舉發。

4、人行道、騎樓未設立禁停標誌,亦未劃設機慢車停放區:執勤員警則實際依據「個案」觀察現場是否妨礙行人通行情事;如確有妨礙行人通行情形,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舉發。

5、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作業規定,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轉錄於:

http://td.tcpd.gov.tw/ct.asp?xItem=75289&ctNode=7561&mp=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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